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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定西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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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有效加强我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进一步明确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主体责任,严格落实管理措施,我局制定了《定西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定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9年5月16日 定西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管理,提高城市建设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地围挡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现场围挡及拆扒地块、待建地块围挡。 本规定所指的人行道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各级道路配建的人行道。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建设的指导管理,各县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的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建筑工地围挡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市政道路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人行道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六条 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规划引领、属地负责、部门监管、企业建设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工地围挡设置规定 第七条 建筑工地必须设置连续封闭围挡,围挡设置按照以下四种标准类型设置: (一)景观式围挡。采用角(方)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镀锌铁皮制作,表面粘贴宣传装饰布,或外立面挂人工草皮,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一:高5米,宽8米,每间隔8米设置1000mm×600mm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mm砖墙。 标准二:高4米,宽6米,每间隔6米设置800mm×600mm砖柱或钢筋混凝土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800mm砖墙。 (二)组合彩板式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采用彩钢板,砖柱和砖墙表面做贴砖美化处理。 标准:高3米,宽4米,每间隔4米设置400mm×400mm砖柱,围挡底部连续设置高500mm砖墙。 (三)临时围挡。采用轻钢骨架结构,面板用彩钢板连续设置;标准:高2.5米。 第八条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分别设置不同类型的围挡: (一)站前广场、大型商场、大型公共文化机构、名胜古迹、园林公园、景区等周边建筑工地围挡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一设置。 (二)城市主干道两侧或临主干道一侧建筑工地围挡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其余三侧可选择其它类型的围挡标准设置。 (三)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筑工地按组合彩板式围挡设置。 (四)其他区域的建筑工地临街、路一侧按景观式围挡标准二设置,其余三侧按组合彩钢板式围挡设置。 (五)拆扒地块和待建地块围挡依照标准二设置。其中,拆扒期限不超过3个月的拆扒地块可设置临时围挡。 第九条 站前广场、大型商店、大型公共文化机构、名胜古迹、园林公园、景区等周边建筑工地围挡或城市主干道沿街、路一侧的施工现场围挡应当采用地埋式LED射灯、顶置式LED投光灯、内置LED灯管发光式、护栏管及点光源相结合等方式进行亮化处理。 第十条 景观式围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宣传公益性、企业形象和工业、商业、住宅地产相关内容。其中,公益性宣传内容不得少于可发布内容的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道路沿线施工的建筑工地,在搭建工地围挡时,应避让已建成绿地、道路、广场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交叉口的围挡建设应确保视距三角形的畅通,必须按修建规划退界让出人行道,不得占用人行道;如遇建设地块外围人行道未铺装的,必须按要求完成人行道铺筑,保持人行道畅通整洁(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铺未铺的地段除外)。 第三章 人行道设置施工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人行道设置规定 (一)人行道设置要有整体统一的规划和设计方案,城市各级道路人行道设置宽度严格执行《城市建设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市道路网专项规划》,不得随意或擅自降低规划标准。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道路施工应与人行道铺筑施工同步进行,道路施工完成未完成人行道铺筑的,一律不予竣工验收。 (三)人行道铺设应于道路红线外用地的竖向顺接,横向坡度应达到3‰,不得构成反坡,防止积水,造成路基下陷。 (四)人行道范围内的各类管线、绿化设施及构筑物等,必须在人行道施工前全部完成。 第十三条 材料规定 (一)铺面材料:铺面材料一般选用混凝土预制板、预制块,石材及广场砖,混凝土预制板(块)抗压强度等级应不小于Cc30,抗折强度等级应不小于Cf3.5,厚度应满足设计要求,一般不小于6cm;应根据交通量、通行能力和功能要求合理选择铺面材料,对铺面材料色彩、材质,形式、风格与周边环境的协调性、和谐性、相容性要做充分的论证,所选材料应平整、抗滑、耐磨、渗透、美观,品位高档; 城市广场、车站码头、大型商业街区、大型公共文化机构、中心城区主干道、文化旅游街区等路段人行道铺面材料应选用石材铺筑,其余路段可选用混凝土预制块、彩色砖、彩色混凝土等材料铺筑。 (二)基层材料:鉴于我市大部分县区土质为湿陷性黄土,土基软弱,易沉易陷,基层材料应选用强度为(C20—C30)的水泥混凝土。 (三)整平层材料:整平层材料应选用干拌水泥砂或水泥砂浆。 (四)土基材料:土基材料宜采用低液限粘质土、低限液粉质土或粗粒土填筑,不得使用淤泥及有机质土等填料。 第十四条 施工质量控制规定 (一)土基施工:人行道土基施工应满足设计要求,达到密实均匀和稳定;土基范围内的洞穴、基础、杂物、障碍物等必须清理,并用符合要求的材料回填;管线顶面复土深度不宜小于70cm;土基应采用适当的方式进行分层辗压,并达到规定的压实度要求,且边线顺直、表面平整、无阻水、弹簧、波浪、松散等现象。 (二)基层施工:混凝土基层及垫层厚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混凝土基层厚度一般应达到10—15cm;基层施工前应先进行垫层施工,垫层应进行压实,在土基软弱或狭窄地段,可采用小型压实机具压实,无法采用机具的地方,应采用人工夯实,表面平整、密实;混凝土的摊铺、振实、整平应连续进行,并在初凝前完成,如因故中断施工,必须设置施工缝;混凝土基层完工后应及时养护,表面保持湿润。 (三)铺筑施工:铺筑面层时,铺面材料(混凝土预制板、预制块,石材及广场砖)与基层之间设置整平层,整平层材料应选用干拌水泥砂或水泥砂浆,起整平和粘结上下层作用;整平层应均匀、平整,厚度符合设计要求;铺筑与整平层应同步施工,砂浆超过初凝时间不得使用;铺面应平整、稳定,无空鼓、断块,且边角整齐,纵横顺直,灌缝饱满,缝宽均匀,横坡平顺,无积水、反坡等缺陷。 (四)补齐:面层铺筑施工遇检查井或边角,无法用整块材料铺筑时,应采用切割法进行切块补齐,不得大面积采用混凝土填补,外露的井盖高程必须调整至设计高程,井座四周应作精细化铺筑处理,以保证面层正常铺筑和整个铺面的整齐、统一、美观。 第四章 建筑工地围挡及人行道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围挡施工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筑工地围挡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实行项目法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制,由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施工建设及后期的维护和管理;房地产开发项目法人单位在取得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按照许可的用地范围先进行围挡建设,其它建设项目施工围挡在基本建设程序完备,符合开工条件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建设。 (二)项目法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在围挡设置之前,应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围挡设置方案;围挡设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围挡彩色效果图、围挡平面布置图、围挡施工方案、围挡亮化方案等内容,方案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三)项目法人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应依法履行围挡施工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围挡施工安全管理负责,加强围挡施工质量安全管控,严禁违规施工,违章作业。 (四)建筑工地围挡设置单位应对围挡的运行安全负责,在工程建设施工周期内保持围挡的安全、完好、整洁。 (五)建筑工地围挡设置单位应及时做好围挡的日常维护,围挡残缺、破损、倒斜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围挡污损、褪色的,应当及时清洁、粉饰;围挡板面漏字少划的,应及时更正;围挡亮化设施灯光显示不全的,应当及时修复。 (六)围挡设置单位应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围挡。 第十六条 城市人行道的维护管理规定 (一)城市道路人行道实行统一管理,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的日常管理维护工作。 (二)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开展日常巡查检查,对破损、残缺路段人行道及时进行修补,做到道路及附属设施完好,无破损、残缺、塌陷和积水,完好率不低于90%。 (三)在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挖掘人行道。 2、擅自占用人行道,搭建建筑物,摆摊设点,冲洗、组装修理各种车辆,加工各种门窗、构件和设停车泊位,堆放物品、垃圾等。 3、擅自占用或破坏盲道。 (四)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通信、电视等地下管网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施工,但必须同时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故障发生后的第1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的,按违法挖掘处理。 (五)严禁城市道路上的配电箱、信报箱、电话亭、公交亭、交通信号灯等构筑物占用人行道盲道、残疾人通道等无障碍设施,确保人行道安全畅通。 (六)占用、挖掘人行道应按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工程完工后应按规定回填夯实,恢复原状况,并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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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市住建局管理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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